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贵CD314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3省道由娄山关镇方向往马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娄山关镇工农街沙岗组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酒精含量为333.52㎎/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2000元,邓某某取得了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结合其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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