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付某某与蒋某某等四户因修建黔北民居时需用木料,经四人商量,由付某某负责购买木料供四户修建黔北民居时使用。后付某某找到官仓镇人民村的村民李某某,经协商,付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其山林中的林木。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付某某组织赵某某五人先后两次对李某某家山林进行采伐,共采伐马尾松林木21株,蓄积17.6787立方米。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424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林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林权证证明,未办采伐证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林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付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洁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文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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