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7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的母亲欧某某在麻将馆打麻将时,与同桌打麻将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纠纷,进而相互谩骂,徐某某用脚踢了欧某某腰部一脚,将欧某某踢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欧某某受伤后打电话给其子邓某某过来帮忙,徐某某则被在场的其他人劝到另一房间内。邓某某赶到后,得知其母亲被徐某某打伤,便踢开徐某某所在房间的房门,用半截砖头将徐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邓某某赔偿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人民币,邓某某取得了徐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病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母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其母亲被被害人打伤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自愿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是因琐事引发,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根椐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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