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03:17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在娄山关镇西城路一巷道内以4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郑某某。2014年9月23日,代某某在其家中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扣押海洛因零包五个,经称量重0.36克。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曾于2009年、2012年、2014年因吸食毒品被桐梓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004年4月20日,代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8年9月27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被扣押的0.36克海洛因应予以没收。为此,结合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毒品0.3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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