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元奎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7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元奎,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袁市,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元奎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元奎及其辩护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甘元奎驾驶车牌号为粤B7TM42的轿车沿兰海高速往四川方向行驶,途经兰海高速松坎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从其车上和衣服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五包,经称量重250.9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250.92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甘元奎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甘元奎和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虽然在运输过程中被发现,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贩卖及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因甘元奎系吸毒人员,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元奎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的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元奎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元奎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甘元奎运输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50.92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甘元奎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50.92克应予以没收。为此,结合被告人甘元奎的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元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3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50.9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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