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仇治婵,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字(2014)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治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治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治婵在罗发美(已判)的邀约下,与代永燕、罗发珍、穆荣琼、陈仲达、秦某某、代显霞、田学英(已判)事先预谋实施盗窃,在盗窃赃款后,陈仲达分得每次所盗赃款的15%,剩余的85%平均分为两份,由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员与罗发美均分一份,其他负责吸引被害人的人员均分一份。具体实施的盗窃行为如下:
1、2013年3月24日,仇治婵与罗发美、代永燕、罗发珍、陈仲达、代显霞、穆荣琼、田学英乘坐由陈仲达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AY036的东风风行商务车从贵州省仁怀市来到贵州省桐梓县花秋镇,罗发美等人以卖东西的方式分散店主彭某某的注意,后由代显霞乘机进入彭某某的商店内实施盗窃,将其商店内的23000元现金盗走。
2、2013年3月25日,仇治婵与罗发美、代永燕、罗发珍、代显霞、田学英乘坐由陈仲达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AY036的东风风行商务车从贵州省仁怀市来到贵州省桐梓县容光乡,罗发美等人以卖东西的方式分散店主苟某某的注意,后由代显霞乘机进入苟某某的商店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苟某某家商店后,罗发美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店主杨某某家的商店内实施盗窃,在两户人家共盗得现金28000元。
3、2013年3月31日,仇治婵与罗发美、代永燕、罗发珍、代显霞、穆荣琼乘坐由陈仲达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AY036的东风风行商务车从贵州省仁怀市来到贵州省桐梓县风水乡,罗发美等人以卖东西的方式分散店主罗某某的注意,后由代永燕乘机进入罗某某的商店内实施盗窃,将其商店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
4、2013年4月6日,仇治婵与罗发美、代永燕、罗发珍、代显霞乘坐由陈仲达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AY036的东风风行商务车从贵州省仁怀市来到贵州省桐梓县木瓜镇,罗发美、代显霞、罗发珍、仇某某以卖东西的方式分散店主李某某的注意,后由代永燕乘机进入李某某的商店内实施盗窃,将其商店内的24000元现金盗走。在盗窃李某某家商店后,罗发美等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店主张某家的商店,将商店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后罗发美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将明某某商店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
5、2013年5月16日,仇治婵与罗发美、秦某某、穆荣琼、代显霞乘坐由陈仲达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AY036的东风风行商务车从贵州省仁怀市来到贵州省桐梓县水坝塘镇,罗发美等人以卖东西的方式分散店主娄某某的注意,后由代显霞乘机进入商店内实施盗窃,将其商店内的80000元现金盗走。
6、2013年5月17日,仇治婵与罗发美、秦某某、罗发珍、穆荣琼、代显霞乘坐由陈仲达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AY036的东风风行商务车从贵州省仁怀市来到贵州省桐梓县羊蹬镇,罗发美、等人以卖东西的方式分散店主杨某忠的注意,后由代显霞乘机进入商店内实施盗窃,将其商店内的60000元现金盗走。
7、2013年5月23日,仇治婵与罗发美、秦某某、罗发珍、穆荣琼、代永燕、代显霞从贵州省仁怀市来到贵州省金沙县源村乡,罗发美等人以卖东西的方式分散店主兰某某的注意,后由代显霞乘机进入商店内实施盗窃,将其商店内的128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仇治婵于2014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仇治婵系怀孕的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医院检验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治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多地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治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仇治婵盗窃金额2413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仇治婵在与他人的共同盗窃中,负责吸引被害人的注意,以便盗窃行为得以顺利实现,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仇治婵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治婵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仇治婵犯罪后经网上追逃后到公安机关自首,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治婵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治婵现系怀孕的妇女,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应在收监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收监执行。2014年7月31日经本院(2014)桐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与被告人仇治婵共同实施盗窃的罗发美、代永燕、罗发珍、代显霞、穆荣琼、陈仲达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困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仇治婵应共同承担退赔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治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仇治婵与罗发美、代永燕、罗发珍、陈仲达、代显霞、穆荣琼、田学英共同退赔彭某某人民币23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仇治婵与罗发美、代永燕、罗发珍、代显霞、田学英共同退赔苟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0元;退赔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仇治婵与罗发美、代永燕、罗发珍、代显霞、穆荣琼、陈仲达共同退赔罗某某人民币1200元;
五、责令被告人仇治婵与罗发美、代永燕、罗发珍、代显霞、陈仲达共同退赔李某某人民币24000元;退赔张某人民币2300元;退赔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六、责令被告人仇治婵与罗发美、秦某某、穆荣琼、代显霞、陈仲达共同退赔娄某某人民币80000元;
七、责令被告人仇治婵与罗发美、秦某某、罗发珍、穆荣琼、代显霞、陈仲达共同退赔杨某忠人民币60000元;
八、责令被告人仇治婵与罗发美、秦某某、罗发珍、穆荣琼、代永燕、代显霞共同退赔兰某某人民币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