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娄山关镇冬青路口时,被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酒精含量为170.33㎎/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依法应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成某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未造成危害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可对被告人成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 洁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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