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吴宗湖。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人陈万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2月2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万春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宗湖,被告人陈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陈万春因发现其女友彭某与王某有恋爱关系,与王某于2015年2月19日下午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陈万春认为王某羞辱了他,便产生了报复王某的念头。被告人陈万春两次窜入王某家中,均被王某发现,陈万春用砖头砸伤王某的脚,后王某和彭某到桐梓县城开房睡觉。2015年2月19日凌晨,陈万春见王某和彭某离开一小时未归,便又窜入王某家中放火烧毁王某家中财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陈万春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房屋受损,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取万春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取万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火灾直接损失89162元、房屋受损加固费15000元、房屋装修人工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租房费1200元、过渡费4236元。
被告人陈万春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请求愿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陈万春发现其女友彭某与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之子)有恋爱关系,便与王某于2015年2月19日下午在世纪广场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陈万春认为王某羞辱了他,遂产生了报复王某的念头。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万春两次窜入王某父亲王某某家中,均被王某发现,陈万春用砖头砸伤王某的脚,王某报警后,陈万春到阁楼上躲藏,王某和彭某因害怕,便到桐梓县城一旅社开房睡觉。2015年2月19日凌晨,陈万春见王某和彭某离开一小时未归,便又窜入王某某家中放火烧毁了家中财物。此次火灾损失为58533.2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案件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火灾损失财产申报表,火灾事故意见书,现场检查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1、火灾直接损失89162元,因在公诉机关提供的火灾损失财产申报表中,消防部门已作出火灾直接损失为58533.2元的意见,对此58533.2元应予采纳;2、火灾房屋受损加固费15000元、房屋装修人工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租房费1200元、过渡费4236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精神损失费8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万春因感情纠葛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放火烧毁被害人家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万春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万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万春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万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58533.2元,被告人陈万春应予赔偿。
综上,结合被告人陈万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万春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 2018年8月19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万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8533.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洁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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