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6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30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被告人包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贵阳市市府路鲜花超市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4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李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包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包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包某某判处主刑一年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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