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永林,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0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辩护人张绪恒 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林、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林、刘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绪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永林、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金宏菜场附近,趁被害人胡某某离开之机,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李永林将被害人胡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 的灰色立马牌电瓶车盗走。
同年6月3日,被告人李永林在本市南明区市南路中国银行门口,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在之机,将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黑色锡特牌电瓶车盗走。
同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永林、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红星美凯龙停车场入口附近,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在之机,由刘某某望风,李永林将姚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红黄相间的红贝雷牌电瓶车盗走。李永林后将该车开至本市南明区富源路东站加油站附近一电瓶车修理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该车系来路不明的赃车仍予以收购。
同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永林在本市南明区观水路与宝山路交叉处人行天桥下,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在之机,将王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
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永林、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青年路美佳假日花园门口,趁被害人屈某某不在之机,由刘某某望风,李永林将屈某某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红色本铃牌电瓶车盗走。
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永林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金宏菜场家佳福超市旁,趁被害人孔某某不在之机,将孔某某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盗走。
同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永林、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花鸟市场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离开之机,由刘某某在一旁望风,由李永林将陈某某一辆人民币2,100元的红色爱浪牌电瓶车盗走。
同年7月2日,被告人李永林、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南郊小学门口,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在之机,由刘某某在一旁望风,由李永林将曾某某一辆黑色王派牌电瓶车盗走。
同年7月3日,被告人李永林、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贵钢医院附近立交桥下,趁被害人樊某某不在之机,由刘某某在一旁望风,由李永林将樊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咖啡色城市猎人牌电瓶车盗走。
同年7月5日,被告人李永林、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贵钢大门旁贵阳银行门口,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在之机,由刘某某在一旁望风,由李永林将龙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480元的枣红色优弧牌电瓶车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李永林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人员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被盗电瓶车发票,被害人胡某某、蒋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屈某某、孔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樊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李永林、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贵阳市看守所新收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被告人刘某某、李永林、林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永林的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林、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永林盗窃十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9,2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七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6,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永林向其出售的电瓶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永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林协助公安机关人员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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