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05)兴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贵全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他被告人连带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404.05元,孙贵全承担3500元,与其他被告人退赔赃款5377元。被告人孙贵全及同案另一被告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判决,维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兴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撤销其量刑;上诉人孙贵全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6年1月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63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23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52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贵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贵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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