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祝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祝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祝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后,被告人祝某某以给内衣公司拍照做广告,许诺给被害人蔡某某高额报酬为诱饵,于次日将被害人蔡某某骗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馨悦时尚酒店210房间。后被害人蔡某某按照被告人祝某某的要求,穿上各式内衣拍了数十张照片及部分裸照。2012年7月7日被告人祝某某发了多条手机短信给被害人蔡某某,以散布所拍照片影响被害人蔡某某的名声要挟,威胁被害人蔡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蔡某某报案后,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贵阳市文化路金米兰会所将被告人祝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扣押涉案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临时住所登记表;短信截图;刑事照片;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威胁手段试图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某为了实行犯罪而制造条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系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酷派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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