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月十日作出(2002)兴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蒲占兴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八千元。于2002年12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626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服刑期间蒲占兴因犯盗窃罪,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蒲占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判未执行余刑一年零十一个月零二十九天,总和刑期十二年零五个月又二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蒲占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蒲占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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