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岑巩县,住贵州省岑巩县。2012年8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勇、刘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宝山南路七天酒店门口,在明知廖某某(已判刑)所卖的雷克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90元)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300元的低价从廖某某处购得。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摩托车在网上出卖时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王某某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处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相关信息、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另外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认为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主观恶性不大,愿意对其进行帮助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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