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仁中,生于贵州省瓮安县。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刑诉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中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被告人张仁中谎称可以办理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转弯槽铝土矿和福泉市道坪镇土磷矿的开采手续,与被害人李某甲签订合同共同开采上述矿产,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270万元人民币。

2、2012年12月,被告人张仁中谎称可以在国土资源部办理织金县马场镇辖区内的铝土矿的开采手续,并表示愿意与被害人曾某、何某虎签订合同共同开采上述矿产。被害人曾某、何某虎按被告人张仁中的要求成立了贵州金世源矿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贵州金世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权益备忘录》后,被告人张仁中以办证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曾某、何某虎共计228万元人民币。

3、2014年1月,被告人张仁中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孜办理长顺县野猫井石材厂经营手续,以必须交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给长顺县政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陈某孜30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仁中骗取上述各被害人的财物后,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张仁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仁中退还被害人陈某孜8135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张仁中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尚有赃款82825.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仁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害人何某虎的陈述;被害人陈某孜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兰某某的证言;银行汇款凭证;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长顺县广顺经济开发区新型建材产业园招商引资报名登记表;收条;张仁中账户明细清单;报案材料;合伙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贵州金世源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权益备忘录;企业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张仁中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仁中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的270万元中,有70万元张仁中出具给李某甲有借条,该70万元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应作为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仁中明知自己不能办理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转弯槽铝土矿和福泉市道坪镇土磷矿的开采手续,但却隐瞒了该事实,以办开采手续为由向李某甲借款,并不打算偿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而不是民间借贷,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798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仁中多次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仁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仁中部分退赔被害人陈某孜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仁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仁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甲27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曾某和何某虎228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陈某孜2186500元人民币。

三、赃款82825.43元人民币根据各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李某甲、曾某、何某虎、陈某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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