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振权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5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住广东省。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酒醉本市南明区达高桥杨帆大酒店大厅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贵阳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邢某某与其同事在接到出警指令后立即赶到现场,并向被告人周某某表明身份,而被告人周某某仍然采用暴力手段殴打民警邢某某及同事,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并导致民警邢某某及其同事王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公安民警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林某、王某某1的证言,民警邢某某的警官证,接警单,民警病历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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