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新寨路路口,贩卖0.1克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10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笫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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