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暂住本市。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黔书,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E区8栋3号楼做完装修工作,到地下停车场准备骑车回家时,见其车旁一辆黄色优狐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盗走;2015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本市云岩区金关村百花大道一电动车店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电动车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12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卢宏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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