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勇、刘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至3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310号与被害人官某某同居期间,将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先后分15次在ATM取款机上将卡内的人民币31,100元取出用于支付修房工程款、医疗费等个人支出。2013年3月21日,被害人官某某发现卡内的钱款被盗后报警。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归还了被害人官某某人民币31,100元,官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银行卡照片、退赃证明、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家中现尚有残疾的父母需要其照顾;另外其所在的社区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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