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沈某乙、杨某丙、郑某丁侮辱尸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旭,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沈某乙、杨某乙、郑某某犯侮辱尸体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沈某乙、杨某乙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晚18时许,张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沈某乙、杨某乙、郑某某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河南庄“富强旅社”吃饭喝酒,张某某喝醉后,被告人沈某乙等人将张某某送到房间休息。次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沈某乙、杨某乙、郑某某在房间内发现张某某已经死亡,因担心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提议一起将张某某的尸体背到外面丢弃。被告人沈某乙、杨某乙、郑某某同意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带路,被告人沈某乙、杨某乙、郑某某轮流背运张某某的尸体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公厕旁的树林里丢弃。群众杨某丙发现张某某的尸体后报警,2014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在南明区河南庄“富强旅社”将被告人杨某甲、沈某乙、杨某乙、郑某某抓获归案。

经贵阳市南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张某某系病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沈某乙、杨某乙、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南)公(刑)鉴(尸)字[2014]100331号检验意见书;(2004)澄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杨某甲提出犯意并组织实施,被告人杨某乙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乙直接实施了背运张某某尸体并丢弃的行为,其行为并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沈某乙、杨某乙、郑某某无视国家法纪,违背公序良俗,共同将他人尸体随意抛弃在公共场所,侵犯死者的尊严,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首先提出犯意,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乙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杨某甲、沈某乙、杨某乙、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乙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