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颜某,曾用名颜小容,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捕前暂住贵阳市。2011年5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花果刑诉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曾丹,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行政拘留所旁,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即双方相互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颜某将被害人梁某某推下楼梯,造成梁某某右足骨折的后果。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足第五跖骨完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颜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梁某某经协商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颜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自愿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照片、法医鉴定书及相关病历材料、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照片、撤诉申请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颜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因琐事将被害人梁某某打伤,致梁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另 被告人颜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其表示了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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