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庞某某,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岚,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嘉禾洒店大厅内,以人民币1100元价格将一包(15颗)毒品疑似物贩卖给赵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其所贩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和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涉案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和鉴定为:1.4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极积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上线和举报两名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综合考虑其系初犯和检举揭发犯罪违法行为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笫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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