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长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长顺,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长顺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王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二七路小吃街消费卡一张(卡内余额不明),在逃离途中被巡防人员当场抓获,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徐长顺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环南巷菜场四通超市附近,徒手扒窃被害人雷某某外衣口袋内的800元人民币,在逃离途中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报案,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1)南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涉案物品清单;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长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价值800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长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长顺在监视居住期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长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长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徐长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长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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