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生于贵州省清镇市,住贵州省清镇市。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史勇、被告人孟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61222的重型货车由贵阳市南明区五里冲工地往贵阳市轮胎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五里冲工地内一下坡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闽ACM986轻型普通货车,导致闽ACM986轻型普通货车被迫向前移动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的贵A55260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闽ACM986轻型普通货车被前后两车挤压变形,后林某某(男,50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8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事故处理中队经调查,此事故发生地为非正规道路应为施工地段,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死者林某某的家属共计获得赔偿款人民币39.9901万元(已支付),死者家属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检验图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孟某某一案发生地的说明、先期垫付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谅解笔录、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死者家属已经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且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其所在的社区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一贯表现良好、平时与村民相处融洽,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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