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忠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住湖北省洪湖市。2008年3月1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鸿通城二七路小吃一条街中段,趁被害人龙某某进餐不备之机,将龙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被告人潘某某在逃离途中被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1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荣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涉案价格鉴定结论,(2008)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以自己不是扒窃,只是一般盗窃行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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