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甲,生于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饶谋、夏宏宇,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伙同陈某某、刘某甲、刘某甲乙、潘某某、刘某甲丙等人(五人系未成年人,均另处)经预谋后,由刘某甲丙将被害人彭某乙约到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白马井路铁路附近见面后,埋伏在附近的其余五人则上前对彭某乙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持刀将彭某乙左胸部刺伤,随后几人逃离现场。同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彭某乙受伤后造成左侧胸腔积液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甲、刘某甲乙、潘某某、刘某甲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法医鉴定书及相关病历材料、被害人彭某乙的伤情照片、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彭某乙杀伤,致彭某乙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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