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口145号“尚层睿品”美容美发店内,趁该店内员工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9元)盗走。后其将赃物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已挥霍。
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102号门面“正泰电器”店内,趁该店内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一部苹果2代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7元)盗走。后其将赃物平板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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