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华新、邹泽梁等四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华新,别名玉华,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2008年1月8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邹泽梁,外号邹老六,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0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2014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2014)南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已实际执行六个月,剩余二年刑期尚未执行)。2014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2014)南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已实际执行四个月,剩余八个月刑期尚未执行)。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官凌,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捕前住贵阳市。2012年3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英志,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刑诉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鲁真真,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被告人王英志及其辩护人但溶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4日12时许,王光辉(另处)与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经预谋后,由王光辉联系购买假酒,毛华新等四人在本市乌当区未来方舟附近将贩卖假酒的微型货车拦截,将贩卖假酒的卢某甲和该微型货车的驾驶员张某某和控制到惠水县城内。毛华新等四人以卢某甲贩卖假酒要将其送到工商局为由对卢某甲实施敲诈。卢某甲除拿出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元外,还打电话给其弟卢某乙以急需用钱的名义让卢某乙等人汇款47,000元到其指定的银行卡上,毛华新等四人取出其中的37,000元予以花销,并让卢某甲立下欠款20万元的字据。2013年8月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贵州惠水县涟江大酒店将被告人毛华新等四人抓获并将卢某甲、张某某和解救并扣押赃款29,7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20万元系未遂)和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等三人系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四人数罪并罚。

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四人均辩解称其未限制被害人张某某和的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英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王英志主观故意是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是为了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行为应被敲诈勒索行为所吸收,故王英志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本案中犯意的提起不是被告人王英志,其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王英志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人民法院被告人王英志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4日12时许,王老二(姓名不详,另处)提出犯意并邀约、组织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等人经预谋后,由王老二联系购买假酒,被告人毛华新驾车载着被告人邹泽梁、官凌、王英志等人按计划来到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附近,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与装有50件假茅台酒的微型货车发生挂擦的方式将该车逼停拦截,随后将贩卖假酒的卢某甲和该微型货车的驾驶员张某某和控制到贵州省惠水县城内。在此期间,被告人毛华新等四人以卢某甲贩卖假酒要将其送到工商局进行处理为由对卢某甲实施敲诈。卢某甲除拿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外,还按被告等人的要求以急需用钱为由打电话给其弟卢某乙让卢某乙等人汇款人民币47,000元到其指定的银行卡上,被告人毛华新等四人先后从该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37,000元并将其中的部分予以花销,同时让卢某甲立下欠款20万元的字据。2013年8月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贵州省惠水县涟江大酒店0906号房内将被告人毛华新等四人抓获并将卢某甲、张某某和解救,同时扣押赃款人民币29,700元。至此,被害人卢某甲、张某某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3个小时。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9,700元已发还被害人卢某甲俱领。

另查明,被告人邹泽梁因2011年11月16日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邹泽梁因2012年9月9日又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邹泽梁隐瞒了曾于2010年2月4日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再审后作出(2014)南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邹泽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已实际执行六个月,剩余二年刑期尚未执行)。同时还作出(2014)南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125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邹泽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已实际执行四个月,剩余八个月刑期尚未执行)。现上述两份再审判决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指认赃款照片,证明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9,700元的事实。

(二)书证

1、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贵州省惠水县涟江大酒店0906号房内将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抓获并将卢某甲、张某某和解救,同时扣押赃款人民币29,700元的事实经过。

3、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组织策划者王老二在逃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涉案50件共计600瓶茅台酒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移交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的事实;另外还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9,700元已发还被害人卢某甲俱领。

5、欠款字据,证明被告人等让卢某甲立下了欠款20万元的字据。

6、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人毛华新驾驶的车辆是从三合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而来的事实。

7、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的前科材料,证明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事实。

8、被告人邹泽梁的再审判决书,证明经本院再审,被告人邹泽梁前面两次犯罪尚有二年八个月刑期未执行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4日12时30分许,其嫂子给其打电话称其兄卢某甲的电话打不通,让其找找。其连续打了4次电话给卢某甲,前三次都是关机,第四次通了,卢某甲在电话中让其筹25万元打在一个叫毛华新的卡上。其怀疑其兄卢某甲被绑架了,于是就报了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毛华新驾驶的车辆是向其公司租赁而来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和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4日,其开货车帮卢某甲送酒到达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附近时,被一辆面包车逼停拦截,后该面包车上的四名男子以查假酒的名义将其与卢某甲押到贵州省惠水县城内,后来其得知这些人是为了向卢某甲索要钱财。从2013年8月4日10时至2013年8月5日21时被警察解救,其与卢某甲被限制人身自由三十多个小时。

2、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毛华新等四人以其贩卖假酒要将其送到工商局进行处理为由对其实施敲诈,并将其与货车驾驶员张某某和押到贵州省惠水县城内。在此期间,其拿出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还打电话给其弟卢某乙汇款人民币47,000元到其指定的银行卡上,被告人毛华新等四人先后从该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37,000元,并让其立下欠款20万元的字据。直至被解救,其与张某某和被扣押了长达33个小时。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的供述,证明本案犯意的提起是王老二,组织者也是王老二;同时对其四人具体实施以卖假酒对被害人卢某甲进行威胁继而对卢某甲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外还供述了将被害人卢某甲、张某某和押到贵州省惠水县城内,对其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涉案的50件共计600瓶茅台酒均系假茅台酒。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钱财共计人民币24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和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应以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在实施敲诈勒索他人钱财人民币249,000元过程中,有人民币20万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老二提出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泽梁曾因两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该刑期已实际执行一年,剩余二年八个月尚未执行的刑期可并入本案判决的刑期一并执行。被告人毛华新、邹泽梁、官凌、王英志称其未限制被害人张某某和的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英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王英志非法拘禁是为了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行为应被敲诈勒索行为所吸收,故王英志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因本案中被告等人除了对被害人卢某甲采取非法拘禁从而达到敲诈勒索卢某甲的目的外,还非法限制了货车驾驶员即被害人张某某和的人身自由长达33个小时,其非法剥夺张某某和人身自由的行为与敲诈勒索卢某甲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该非法拘禁行为不能被敲诈勒索行为所吸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英志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泽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上前罪未执行的刑期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华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官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英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款人民币9,300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卢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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