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言开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言开,住贵州省金沙县。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言开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言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罗言开在本市南明区鸿通城二七路小吃街退卡点,趁被害人王某某办理退卡业务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包内的一部白色手机VIVO牌直板触摸屏手机,在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0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言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言开的供述,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2013)南刑初字第13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言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言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言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言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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