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火车站广场附近,乘被害人田某某接电话不备,从正面公然夺取被害人田某某手中的一部白色华为牌G7-TL00手机(内有16G金士顿内存卡一张),在逃离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及内存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6元,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被抢物品清单;南价认字(2015)第03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价值2006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抢夺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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