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3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字[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2007年,余庆县构皮滩镇在实施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管网安装工程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与李某某、陈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组织实施烟水配套管网安装工程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截留工程资金73 100元共同侵吞,被告人赵某甲个人实得17 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侵吞公款73 100元,个人实得17 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烟水配套工程项目资金是国家烟草企业用于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专项资金。构皮滩镇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是经遵义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批准立项建设,包括永兴村的大湾、东山,葛旁村的冰田、岩上、青山项目。根据余庆县人民政府文件精神,2006年11月23日,构皮滩镇人民政府成立了构皮滩镇烟水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镇长刘孝春任组长,镇人武部部长向某某、镇人民政府副主任科员赵某甲、镇水利站站长陈某某某(已判刑)等人任副组长,镇水利站副站长李某某(已判刑)等人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水利站,陈某某某兼办公室主任,李某某、陈某某二人负责具体办公,负责构皮滩镇的烟水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上述工程以构皮滩镇水利站为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构皮滩镇水利工程联合管理所(以下简称水管所)签订了各项目点的烟水配套管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网安装工程由构皮滩镇烟基办组织实施,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受益村民义务投工投劳,工程于2007年6月结束。2007年6月29日,李某某以水管所的名义,在余庆县烟草公司办理了领取永兴东山、大湾、葛旁等项目点的管网安装工程款242 700.44元的手续,县烟基办将该笔款项汇入水管所的财务帐户。因该笔款项包含县烟草公司代购管件费102 443.10元,水管所将代购管件费退还县烟基办后,剩余工程款140 257.34元全部由李某某领取。2007年12月25日, 某某某在余庆县烟草公司办理了第二笔工程款95 466元的领款手续后,县烟草公司将该笔工程款汇入了构皮滩镇烟叶站的财务帐户。2008年1月8日,构皮滩镇烟叶站职工饶某某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李某某。2008年1月7日,以李某某为经办人,在县烟基办报销了二期烟水配套工程工作经费8 955元。并在县烟草公司领取了补偿构皮滩镇一期烟水配套工程款1 200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245 878.34元。工程完工后,经核算,构皮滩镇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管网安装工程实际支出为123 348.34元,结余工程资金为122 530元。2006年底,向某某、赵某甲、陈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五人开会决定,先向工程承包人赵某乙、付某某每人借款20 000元进行分发,每人分得8 000元,所借款40 000元李某某在二期烟水配套工程款到位后分两次予以偿还。2008年初,经赵某甲、陈某某某、李某某开会讨论决定,再次将工程结余资金33 100元分发,其中,赵某甲、陈某某某、李某某每人实得9 700元,陈某某实得4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17 700元退至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张向才、李泉、毛建书贪污案中发现。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构皮滩政府关于烟水配套工程领导小组文件、落实二期烟水配套工程人员的通知、政府办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06年9月22日任构皮滩镇政府副主任科员,2009年11月22日任构皮滩镇烟水配套工程领导小组副组长,系二期烟水配套工程直接责任人。

4、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甲到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5、收条。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已退赃款17 700元至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6、余庆县烟草公司《关于2007年烟水配套工程项目资金监管使用情况的说明》、遵义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遵义市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的通知。证明烟水配套工程项目资金是国家烟草企业专项用于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资金,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在县级烟基办统一组织、管理及指导下,根据项目建设需要设烟叶生产设施建设项目组。

7、余庆县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抓好烟水配套工程建设的意见。证明设立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各乡镇设立乡镇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各乡镇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县级批复的工程项目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8、构皮滩镇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期烟水配套工程发包方案的会议纪要、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协议。证明赵以忠、付某某根据构皮滩镇人民政府决定,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分别与构皮滩镇葛旁村委会签订的2006年烟水配套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管道石方开挖及硅埋设1.5元每米。水利站、水管所的施工负责人签订的构皮滩镇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合同。

9、关于成立构皮滩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的通知;关于在余庆县各乡镇水利站加挂水库工程管理所牌子的通知;县政府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批转构皮滩镇水利工程管理所《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岗位设置及人员名单;省政府批转省水利厅等部门关于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市政府办关于开展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县政府办转发水利局等部门关于余庆县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构皮滩镇水利工程管理所,同构皮滩镇水利站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行政上由构皮滩党委、政府领导,业务属余庆县水利行政监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10、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余庆记账凭证、审批单、收条、委托书,中国农行记帐凭证、信用社实时汇兑来账补充凭证、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领条、财务情况说明、农行现金支票。证明2007年6月,李某某收到县烟草公司拨付给构皮滩镇水管所用于支付烟水工程款242 700.44元,将102 443.10元烟草公司的代购管件费退回,支付赵以忠、付某某工程款40 914元后,剩余的99 343.34元全部由某某某取出。2007年12月,在第二笔工程款中某某某实领95 466元。饶某某分三次从余庆县烟草公司提出现金306 871.09元。

11、2006年度各乡镇烟水配套工程管理费测算表、财物收支审批单;镇烟水办2006年二期工作、生活费开支清单。证明2008年1月7日,以李某某为经办人,在县烟基办报销了二期烟水配套工程工作经费8 955元。构皮滩镇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实际支付的成本为11 669元。

12、李某某笔记本复印件。证明构皮滩镇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中,工程款的收支情况。

13、经费发放复印件三张。证明赵某甲发给安兴权、梁某某、张某某的2 697元,是赵某甲从构皮滩财政所帐上领取来发放的。

1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构皮滩镇2006年二期管网安装工程,构皮滩水利站是以联合管理所的名义向县烟基办承包的,职工某某某作为项目经理与县烟基办签的合同,工程具体是李某某和陈某某在负责。工程实施的过程中,在2006年底,向某某等人从付某某、赵某乙手中借款40 000元来发的年终奖,每人发了8 000多元。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参与了构皮滩镇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的部分工程,在整个烟水配套工程过程中,陈某某分两次分得12 000元。第一次分钱是与向某某、赵某甲、陈某某某、李某某开会时提出的,经开会的五人同意后,向赵某乙、付某某借款40 000元来分,分钱时制有花名册,并签了字,每人分的8 000元。第二次分钱时,陈某某已调离构皮滩水利站,李某某拿了4 000元钱给陈某某,陈某某没有签字。

16、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构皮滩镇二期烟水配套工程,县烟基办是以每米3.5元的单价支付给镇烟水办。镇烟水办分包之后,每米还下余1.5元,下余的1.5元就作为镇烟水办的工作经费。某某某作为工程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两次拨款都知道,负责出具收条,钱不过手,工程决算都是由李某某在负责。在整个工程中,某某某除了得到工程款63 927.34元及1 632元的材料款以外,其他签字领取的钱都没过手。

1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 2006年底,赵某乙借了20 000元给镇烟基办,后李某某分两次将钱还给赵某乙。赵某乙在承包构皮滩镇烟水配套工程中,2007年6月得到工程款16 677.75元,并出具了收条。

1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底,付某某借款20 000元给构皮滩镇烟基办的向某某、李某某等人,后李某某分两次将钱还给付某某。承包的构皮滩镇二期烟水配套工程中,得到工程款二万四千多元。

19、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8日,将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款95 466元支付给李某某。

2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8月份时,县烟草公司汇款20多万元在水管所的帐上,后将多汇的10多万元转回县烟草公司,剩余的钱被某某某、赵某乙、付某某领取。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构皮滩镇二期烟水配套工程(葛旁村),是由镇烟基办具体负责。在这项工程过程中,在赵某甲手中领取过900元。

2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构皮滩镇二期烟水配套工程(永兴村),是由镇烟基办具体负责。在这项工程过程中,领取过补助一期烟水工程中开挖的大水池费用,在赵某甲手中领取的大约900元的工作经费。

2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构皮滩镇二期烟水配套工程中(大湾),在赵某甲手中领取800元政府补助的工作经费。

24、证人舒某某、旦某某、朱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构皮滩镇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中,管网的铺设及回填是由受益农户义务投工投劳,未获得报酬。

25、证人马某某(时任县烟基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由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县烟基办以每米3.5元的单价将工程发包,并明确将工程中的管网安装由各乡镇烟基办负责实施,具体由水管所承建,从中所得的利润弥补烟基办的经费不足。同时在会议上强调,工程资金要全部进水管所的帐,所得的利润作为工作经费使用,须经镇分管领导开会决定。工程中所得的利润,变相的也是国家财政资金。

26、证人凌某某(时任县水利局局长)的证言。证明为实施二期烟水配套工程,余庆县成立了县烟基办,各乡镇水利站站长任各乡镇烟基办主任,主要由各乡镇水利站的人员负责具体办公。2005年各乡镇水利工程联合管理所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性单位,2007年改革为水利工程管理所,属于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各乡镇水管所和水利站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27、证人黄某某(县烟基办主任)的证言。证明2007年初,余庆县政府组织召开烟水配套工程会议。在会议中明确将烟水配套工程中的管网安装工程由各乡镇自行组织实施,其他工程按招投标发包;明确管网安装工程结余资金必须用于烟水配套工程的工作经费,不能作为福利发放。

28、证人邹某某(时任县烟基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由各乡镇负责实施,在全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会议上,县烟基办明确管网安装工程由各乡镇烟基办负责组织实施,管网安装工程在每米1.5-2元之间就可以完成,后定为每米3.5元,是为弥补各乡镇烟基办的工作经费不足。2007年4月管网安装工程结束,为了拨付工程款,县烟草公司要求必须有合同才支付工程款。经协调,县烟基办要求各乡镇的水管所来签订合同,管网安装工程款由各乡镇水管所结算,必须进帐规范管理,经费的使用要经分管领导签字同意。各乡镇水管所与水利站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29、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构皮滩镇政府成立了烟基办,具体负责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的建设,管网安装工程产生的利润,由镇烟基办作为工作经费建账使用。我在负责烟基办的财务收支,工程过程中,我领取了第一笔工程款140 257.34元,第二笔工程款54 552元;用发票在县烟基办报销二期烟水配套工程工作经费 8 955元及领取构皮滩镇一期工程补偿款1 200元。在2006年底,我与向某某、赵某甲、陈某某某、陈某某五人一起向赵某乙、付某某各借款20 000元,被五人平均分发,每人分得8 000元。工程完工结算后,我与赵某甲、陈某某某商量,再次分发管网安装工程结余资金33 100元。其中,我与赵某甲、陈某某某每人实得9 700元,陈某某分得4 000元。我们两次共计分了工程结余资金73 100元,我个人实得17 700元。2007年7月,余庆县编委明确构皮镇水管所为事业单位,与水利站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30、同案人陈某某某的供述:构皮滩镇政府成立了烟基办,具体负责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的建设,管网安装工程产生的利润,由镇烟基办作为工作经费建账使用。我们开会决定烟基办的财务由李某某负责。二期烟水配套工程结余款,我参与分了两次,第一次是2006年底,我与向某某、赵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开会决定,从赵某乙、付某某手中借款40 000元来发年终奖,我们每人分得8 000元。第二次是工程完工结算后,还有结余的资金,我与赵某甲、李某某决定,再次每人分9 700元,分给陈某某4 000元。

3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构皮滩镇为了对接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建设,成立了“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当时按县烟基办的预算,水管安装每米余下1.5元、站管安装每个余下20元的工程款作为镇烟基办的工作经费。构皮滩镇2006年二期烟水管网安装工程由镇烟基办具体实施的,但为了报帐的需要,又要求管网安装工程以合同形式明确由镇水管所建设。在该项工程结余的工作经费中,我们分两次分了73 100元,我个人实得17 700元。第一次分钱是2007年过春节时,我、向某某、陈某某某、李某某四人向赵某乙、付某某各借款20 000元共40 000元按每人8 000元分了。其中,我们四人再加陈某某各得8 000元。我们在研究时,除了我们四个外,由于某某某在垫资安装水管,给他考虑了8 000元,但在实际操作中,李某某将这8 000元给了陈某某。第二次分钱是工程竣工后,我、李某某和陈某某某将除去开支的30 000多元分了。我、李某某和陈某某某各得9 700元,陈某某按三个月给了4 000元。该项工程资金的报帐和收支都是由李某某在经办。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与李某某、陈某某某等人在构皮滩镇2006年二期烟水配套工程中,以构皮滩镇烟基办名义对烟水配套管网安装工程组织施工,并以政府名义组织受益村民义务投工投劳。工程完工后,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侵吞工程结余资金共计73 100元,个人实得17 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以及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所退赃款,发还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汶芮

审 判 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再付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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