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久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鹅蛋”、“华仔”(姓名不详,均在逃)三人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回龙路23栋楼下,将被害人蔡某停放于此的灰色铃野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公安巡逻人员盘查时发现并抓获。涉案赃物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55元;前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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