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观水路某号一职工宿舍内,将被害人康某某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以及被害人肖某的一部手机盗走。后被盗赃物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手机无法鉴定出价格。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江南公寓205房间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主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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