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石首市。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生于湖南省石门县,住湖南省石门县。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友。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遵龙刑诉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品,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连友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犯意并与被告人肖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肖某某以为客人做按摩为由将被害人谷某某带至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口的广电宿舍出租房内,采取按摩的方式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后,由被告人李某某悄悄拉开房门插销潜入屋内,将被害人谷某某放于床下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将上述赃款用于日常开销。
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二被告人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在被告人肖某某给被害人费某某做按摩时,被告人李某某悄悄潜入屋内,将被害人费某某放于裤子荷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将上述赃款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某、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组织实施,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1,400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谷某某;赃款人民币1,500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田 俊
第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