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贵林,住贵阳市。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贵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贵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贵林在本市南明区火车站通达饭店德克士内,趁被害人卢某某玩手机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后座位上的绿色购物袋(内有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物)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8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贵林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南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涉案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廖贵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贵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82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廖贵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贵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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