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08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南明区遵义巷137号铁路大院2单元401室,溜门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进行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2元及一部金立牌S5.5L型白色智能手机,在再次返回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19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任玉媛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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