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林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3:12
罪犯李方林,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作出(1998)兴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方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千元。被告人李方林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1998)黔刑终字第387号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8)兴刑一初字第58号判决中对李方林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即李方林犯故意杀人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1999年7月2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41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68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11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兴刑执字第116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137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方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方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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