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住贵州省绥阳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龙洞堡老干妈春梅公司男生宿舍3-12室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黑色联想手机A320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元。
同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地点男生宿舍3-6室内盗窃被害人钱某某黑色小米1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4元。
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男生宿舍2-11室内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黑色行李箱内的夏新牌V70黑色平板电脑一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
同年同月2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上述地点男生宿舍4-14室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床头的一台组装笔记本电脑盗走。因电脑型号等不详,无法鉴定。
同年同月31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男生宿舍4-7室内再次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钱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一年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8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玉媛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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