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世华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勇、刘玉,被告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回龙路138号1栋1单元附2号其家中,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钱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随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搜出毒品18小包及4块。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上述毒品重量共计4.5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钱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主刑一年至三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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