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纺织厂宿舍附近将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人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毒人员人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4]31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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