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老街路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向购毒人员夏某贩卖毒0.1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上、下线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疑似物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2706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高某某称量毒品的通讯工具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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