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行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系贵阳市花溪小碧新兴水泥预制品厂经营者。住贵阳市。现住本市。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全生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贵阳市监狱柏腊山农场鉴定《场地租赁合同》,租赁该农场土地用于建厂,土地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租赁费为每年4,000元人民币。2012年4月,由于贵阳市市政重点工程东站路道路建设需要,需要对柏腊山农场土地进行征收,叶某某所租赁的土地也属于征收范围。2012年9月,叶某某为了在征收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叶某某安排其子叶某某2在本市四方河山水黔城对面洗车场送给受委托从事东站征收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武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0,000元。后叶某某在武某某的帮助下,获取了不正当了利益人民币180,000余元。2012年11月,叶某某为了在征收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其开办的工厂内送给贵阳监狱柏腊山监区副监区厂刘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00,000元。后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叶某某非法获得了人民币400,000余元的补偿款并且非法低价购买了两套安置房,从中再获利40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对武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刘某某是因忘记将监狱的资产(鱼塘)漏核登记后,而将该鱼塘挂在叶某某的户头进行补登,鱼塘拆迁款人民币50万元已转给刘某某,而非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同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代表贵阳花溪小碧新兴水泥预制品厂与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开发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证明当时签订的合同时鱼塘就在赔偿范围内,来佐证其实际是为贵阳监狱转款而非向刘某某行贿的辩解。

在庭审后,被告人叶某某到法院提交了一份认罪书,表明自己因为在征收过程中为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送钱,愿意诚心认错,争取得到法院的宽大处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向武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武某某在征收过程中有索贿行为,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二、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5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是根据刘某某的证言及武某某的证人证言显示该款系鱼塘挂户进行赔偿的事实,而非对刘某某的行贿款。三、被告人叶某某的非法获利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98万元。四、被告人叶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行贿的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0日,被告人叶某某与贵阳市监狱柏腊山农场鉴定《场地租赁合同》,租赁该农场土地用于建厂,土地租赁期限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租赁费为每年4000元人民币。2012年4月,由于贵阳市市政重点工程东站路道路建设需要,需要对柏腊山农场土地进行征收,叶某某所租赁的土地也属于征收范围。2012年9月,叶某某为了在征收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叶某某安排其子叶某某2在本市四方河山水黔城对面洗车场送给受委托从事东站征收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武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100,000元。后叶某某在武某某的帮助下,拆分户头多领取拆迁奖励和补助款,提高补偿标准,多报工人数量获取待工补助。共计获取不正当利益人民币18万余元。2012年11月,叶某某为了在征收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其开办的工厂内送给贵阳监狱柏腊山监区副监区厂刘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500,000元。后刘某某将他人所有的自修自建房屋以出具虚假证明的方式证实为叶某某的全部所有,以获取更多的拆迁补助。并且出具叶某某与叶某某2系柏腊山农场住户的虚假证明,获取了低价购置两套安置房的资格。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主动交待向刘某某及武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6月9日,侦查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叶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贵阳花溪小碧新兴水泥预制品厂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场地租赁协议书,场地承包合同,贵阳监狱出具有关叶某某及贵阳花溪小碧新兴水泥预制品厂的有关拆迁赔偿的相关证明,贵阳花溪小碧新兴水泥预制品厂与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龙开办)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贵州立新通用机械供销公司与龙开办签订的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叶某某及叶某某2与龙开办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房屋调查核实表及勘查登记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拆迁领款单,社保缴费单,房地产咨询结果报告及其他评估材料,叶某某银行储蓄凭证及流水。贵阳监狱收取场地租金凭证,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叶某某案补充侦查的说明,东站路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刘某某、武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两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共计人民币6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及非法获利金额不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利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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