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1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鸿通城“老凯里酸汤鱼”店里,趁被害人胡某某在用餐时不备之机,将胡某某放在椅子上的衣服里面一个钱包盗走,经查,钱包里有人民币5,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12时许,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狮峰路107号路边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款3,100元已追回,且被告人家属退赔人民币2,0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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