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看守所。

辩护人欧竹青 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欧竹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钱朝进、余春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其女友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东方现代钢材市场的一小卖部购买零食,后因二人发生口角而未将零食提走。当晚约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返回该店要求退货,遭到店主张某某拒绝。双方继而发生争吵,徐某某遂产生报复念头,随即又返回家中拿了菜刀回小卖部,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正在小卖部门口打麻将的张某某,造成与张同桌打麻将的受害人刘某某背部被砸伤,经鉴定,刘某某因钝性外力致脾破裂、胰尾挫裂伤属重伤二级,张某某因锐性外力致右手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是自己误伤所致,故其行为应该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辩解是基于其法律的认识错误。二、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三、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其女友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东方现代钢材市场的一小卖部购买零食,后因二人发生口角而未将零食提走。当晚约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返回该店要求退货,在退货过程中与店主张某某发生争执,徐某某遂产生报复念头,随即又返回家中拿了菜刀回小卖部,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正在小卖部门口打麻将的张某某,造成与张同桌打麻将的受害人刘某某背部被砸伤,后徐某某又持刀砍伤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刘某某因钝性外力致脾破裂、胰尾挫裂伤属重伤二级,张某某因锐性外力致右手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后经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及胰尾挫裂伤行相关手术治疗属六级伤残。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与被告人徐某某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同意。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检查笔录,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械将被害人打伤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自己用石头砸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与张某某相邻人员受伤,而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故其认为自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发生系徐某某和张某某在发生矛盾后,处理问题不理性所致,而非被害人张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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