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丰,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丰窜至本市南明区台湾大厦二楼B区4-1号“恒信数码”柜台,趁店主安某某不备之机,将安某某放在柜台上一部全新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盗走。
2014年10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丰窜至本市南明区中华南路中都地下手机商场南区6号“恒宇数码”柜台,趁店主徐某某离开柜台之机,将徐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
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丰窜至本市油榨街花鸟市场盛芳铁观音店铺内,趁店主不备之机,将店主放在货架上的一辆荣事达RSD-I9220黑色手机(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盗取,准备离开时被店主发现并抓获。公安机关针对该行为对李丰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李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丰窜至本市南明区台湾大厦二楼B区4-1号“恒信数码”柜台,趁店主安某某不备之机,将安某某放在柜台上一部全新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盗走。
2014年10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丰窜至本市南明区中华南路中都地下手机商场南区6号“恒宇数码”柜台,趁店主徐某某离开柜台之机,将徐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李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安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指认作案时着装照片,现场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李丰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丰在2014年5月12日因盗窃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此次不宜再做犯罪处理,故对公诉机关的该桩指控不予确认。被告人李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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