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贩毒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刚,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刚在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201号1栋1单元3楼楼道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游某某贩卖一瓶美沙酮疑似物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41.8克,检出美沙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刚的供述、证人游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美沙酮14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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