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1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伦,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伦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华伦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湘雅村人行道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韩某某外衣口袋内的OPPO牌R813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45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华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政府办公楼附近被巡逻民警盘查,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被盗手机,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2014)金永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被盗物品照片;筑价认[2015]3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华伦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1245元人民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韩某某,可以对被告人张华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华伦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张华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华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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