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敏非法持毒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1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湘雅派出所民警根据翁某某(另外)提供的线索,于当日4时许,对被告人杨某某位于本市南明区花果园B北区某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杨某某床上的铁盒中搜到一包毒品,杨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10.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翁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送检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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