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1月28日被雷山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经人介绍,以48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位于雷山县丹江镇陶尧村“干条王”(地名)的山林一幅,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份雇请他人对以上林木进行砍伐。经雷山县林业局鉴定,所伐林木蓄积为11.36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经人介绍,以48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位于雷山县丹江镇陶尧村“干条王”(地名)的山林一幅,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份雇请他人对以上林木进行砍伐。经雷山县林业局鉴定,所伐林木蓄积为11.364立方米。
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雷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雷山县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鹰王牌5800型橘红色油锯一把以及吴某某对油锯的指认情况的事实;
5、林权证,证明本案所涉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小地名叫“干条王”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雷山县林业局鉴定,吴某某滥伐的松木有45株,活立木蓄积11.364立方米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位于雷山县丹江镇陶尧村杨某家山“干条王”,以及砍伐树木的现场情况和照片;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将“干条王”山上的松木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吴某某支付了2000元,采伐证由吴某某自己办理的事实;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左右,杨某某听杨某说把杨某家“干条王”山上的松木卖给吴老板和杨老板,2014年8月份左右,有5、6个工人用油锯在山上砍伐树木的事实;
10、证人吴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证人跟吴某某砍伐“干条王”山上的松树的事实;
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吴某某与杨某购买“干条王”一幅山后,吴某某叫杨某甲找工人砍树木,还购买油锯给工人,并全权委托杨某甲管理的事实;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某和杨某甲拉一车木材来卖,价格为2800元的事实;
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吴某某和杨某甲雇请李某甲到“干条王”砍松树以及知道吴某某砍伐这片山没有采伐证便报案的事实;
1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吴某某花4800元与杨某购买得“干条王”山林一幅,双方约定只能砍伐松木,吴某某只付给2000元给杨某。2014年9月份,吴某某购买油锯一把雇请他人砍伐松木,并要杨某甲负责管理的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一份向雷山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适应进行社区矫正。
公诉人及被告人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全部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的事实真相,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虽与他人购买了山林一幅,但被告人吴某某无视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随意滥伐林木11.364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飞
审 判 员 杨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