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阳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8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阳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韦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文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阳某某、韦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相邀进山采伐楠木,三人携带工具窜至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剑河县太拥镇白道村五组太平山自然寨归梭溪头(地名),发现一棵大楠木树后,三人分工协作,从树根处锯得一块规格为40cm×50cm的楠木块,并连夜搬运到被告人欧阳某某家中存放。次日,被告人韦某和杨某某前往被告人欧阳某某家,与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联系收购该楠木块事宜,双方谈妥以12800元成交后,被告人田某某和李某某将楠木块送到基井桥头的一辆轿车上运走。
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和阳某某相邀后,再次携带工具窜至大平山自然寨归梭溪头,继续分工协作,对该株楠木树根进行采伐,由于油锯响声大被大平山自然寨村民发现,经村民围捕后当场抓获被告人欧阳某某,其他三人脱逃。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的树木为闽楠,活立木蓄积为7.9862立方米,该楠木有5条主根被锯断,受损严重可能造成枯死或受风倒伏。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已退缴所得赃款,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阳某某已赔偿村民集体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韦某、杨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所得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阳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韦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阳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村民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阳某某、韦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相邀进山毁坏楠木,三人携带油锯、柴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剑河县太拥镇白道村五组太平山自然寨归梭溪头,发现一棵大楠木树后,三人分工协作,从树根处锯得一块规格为40cm×50cm的楠木块,并连夜搬运到被告人欧阳某某家中存放。次日,被告人韦某和杨某某前往被告人欧阳某某家,与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联系收购该楠木块事宜,双方谈妥以12800元成交后,被告人田某某和李某某将楠木块送到基井桥头的一辆轿车上运走。被告人韦某、杨某某每人获得300元利润。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和阳某某相邀后,携带油锯、柴刀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大平山自然寨归梭溪头,四人分工协作,继续对该株楠木树根进行毁坏,由于油锯响声大被大平山自然寨村民发现,经村民围捕后当场抓获被告人欧阳某某,其他三人脱逃。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被毁坏的树木为闽楠,活立木蓄积为7.9862立方米,该楠木有5条主根被锯断,受损严重可能造成枯死或受风倒伏。
同时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在海南省东方市东河镇东方村被海南省东方市东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谢家塘村湖东一出租房处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崧厦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阳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在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社区纵情网吧内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昂英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主动到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小丹江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阳某某已赔偿大平山村民集体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被告人欧阳某某已退缴4200元赃款,被告人田某某已退缴4270元赃款,被告人李某某已退缴4270元赃款,被告人韦某已退缴300元赃款,被告人杨某某已退缴300元赃款。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榕江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调查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阳某某、韦某、杨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对以上四被告人适应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向剑河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调查被告人李某某的平时表现,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李某某不适应进行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到案经过,3、林权证,4、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树种鉴定意见,7、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的证言,8、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某、阳某某、田某某、韦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9、罚没款收据、谅解协议书,10、辨认笔录,11、大平山村委会出具的请求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重点植物保护法律规定,非法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其中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参与犯罪两次,毁坏楠木一株,被告人阳某某参与犯罪一次,毁坏楠木一株。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韦某、杨某某无合法手续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阳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韦某、杨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杨某某到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昂英派出所、小丹江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阳某某已经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阳某某、韦某、杨某某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田某某、李某某、阳某某、韦某、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退缴的4200元赃款、田某某退缴的4270元赃款、李某某退缴的4270元赃款、韦某退缴的300元赃款、杨某某退缴的300元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对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油锯1台、对讲机1台、手锯1把、柴刀1把、十字镐2个、锉刀1把、头灯1个、铁锅1只、方便面1袋、摩托车1辆以及楠木根块5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飞
审 判 员 杨 芹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超梅
本案适用法条: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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